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玲(原名李紫洵)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未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有關信用卡違約金收取標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相關規範之原因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