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馥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馥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查兩造訂立之臺北市市場處勞務採購契約約定以聲請人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馥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非本院轄區,且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本院亦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