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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明瑞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明瑞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10日遭相對人公司解雇,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明瑞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對人明瑞公司之代表人TERJE AAS無在台居留址,此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為之。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下稱調解紀錄)、明瑞公司線上回覆之郵件釋明其債權金額,惟調解紀錄明載資方並未出席,積欠薪資數額均為申請人即勞工自行主張而無釋明資料;又查明瑞公司回覆之郵件內容,僅稱「已收到對破產財團提出之債權申報」、「登記為無擔保債權」等語,並未就債權數額為認可或承諾,甚且明確註明「此登記並不代表破產管理方對該債權的認可」等語,故亦不足釋明聲請人實際對本件相對人擁有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然除上述外,聲請人未有其他足資釋明債權金額之證明文件,故其請求金額是否實在尚非明確而無爭議,應認本件聲請人亦有未釋明其請求之瑕疵。綜上所述,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