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淮辰(即高文保之繼承人)、高子芩(即高文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高文保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192,599元未獲清償,故聲請對高文保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既主張係因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則自應對發票人高文保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後,始得對發票人高文保行使追索權,並於發票人高文保死亡後,再對其繼承人為請求,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月26日,發票人高文保於到期日前之114年1月8日即已死亡,自無從對之提示本票,債權人既未向發票人高文保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自無從對發票人高文保行使追索權,自亦不得於高文保死亡後向其繼承人請求給付票款,故債權人主張因票據關係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