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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倩儀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約未支付保全服務相關費用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服務契約書,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式。該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之義務,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之債權金額若干,則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