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倫即林記海南雞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倫即林記海南雞飯發支付命令
,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林逸倫即林記海南雞飯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且以林逸倫為連帶保證
人,惟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相對人林記海南雞飯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大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林記海南雞飯與其負責人林大坪為同一權利主體,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是聲請人對林記海南雞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再查相對人林逸倫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