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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德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華民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為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依該判決得受有金錢補償,已郵寄存證信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支付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53,650元,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置之不理,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狀僅附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及其自行以電腦繕打,包含分割共有物代辦費、預估行政規費數額及存證信函收件人名之附表;又查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聲請人已著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及提供應受金錢補償之證明文件後,即可辦竣分割登記」等語,並要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自行與寄件人委託之地政士事務所聯繫辦理金錢補償相關事宜云云。惟除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主張之代辦費、行政規費等費用具體數額之資料,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其附表所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甚且其請求權實在與否亦屬未定。本院基於形式審查,並無法直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顯然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首揭條文所示,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縱不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因非訟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聲請人仍得提起訴訟並聲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