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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國際公司)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3,00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福潤國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破產,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