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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德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剛邦、蘇中南、許蘇惠如、蘇幸英、蘇欣美、廖蘇如玉、蘇和己、蘇和林、謝蘇月梅、楊蘇瑞梅、蘇清梅、蘇香梅、吳蘇梅英、蘇春梅、蘇美玲、李香蘭、賴美伶、蘇鄭永珠、蘇湘琳、蘇馮桂蘭、蘇光勇、蘇齡玉、蘇招玲、蘇維國、蘇鈺婷、蘇湘雲、蕭威麟、蕭莉莉、蕭華玉、李海南、李俊雄、李惠珍、李姿蓉、林佳蓁(原名林蓁榛)、林資崎、許佑華、許佑銘(下稱蘇剛邦等37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剛邦等37人為被繼承人蘇張發之全體繼承人,蘇張發原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聲請人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辦理繼承、分割等登記,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蘇剛邦等37人應給付代書費及行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806元,另有行政規費7元、及地價稅費540元、530元,合計50,883元,爰聲請對相對人蘇剛邦等37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蘇和林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次查,聲請人就前述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判決、計算表等資料,惟未提出已支付前述規費、稅金等費用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蘇剛邦等37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釋明資料,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