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佳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瑋  
            陳恩菁  
一、債務人陳柏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340,6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柏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恩菁清償之。
二、債務人陳柏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90,9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柏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恩菁清償之。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陳柏瑋負擔。如對債務人陳柏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恩菁清償之。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