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宇恩、宋宇鴻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與法有違,請按上開意旨更正請求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