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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志成、呂之正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相對人鍾志成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呂之正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