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雅鈴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36,4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11,6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45,9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4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