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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維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51,224元,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社區管理費繳交(未交)名冊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所有權人張維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惟關於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部分,僅於陳報狀中稱「請准容後補陳」等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就前開部分提出補正,該部分釋明顯有不足,本院難認其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