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屠思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雅界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雖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單,該匯款單無從辨別是否為相對人,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代墊款,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