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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林小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林小香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過失碰撞第三人駕駛之BNU-0383號車輛,該車輛業經聲請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聲請人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41,852元,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受損車輛照片、車輛修繕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等證據,足徵確有損害存在及其數額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系爭交通事故損害應歸責於本件相對人之證據。又經本院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為相對人之過失所致,而係「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至「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無相對人自認肇因之紀錄,僅有其自述「……我在做回收,我沒看到是對方撞到我車,還是我車自己倒在地上」、「我沒有碰撞他的車」等內容。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難逕認系爭交通事故應歸責於本件相對人而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亦未就肇事責任歸屬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其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