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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毅俊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18日聲請狀附表2筆「債權本金」之證明文件(如銀行系統顯示之債務明細),且應與聲請狀附表各筆「本金」金額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304元
黃毅俊
自民國 114 年 06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83914元
黃毅俊
自民國 114 年 06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