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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慶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634元,及其中新臺幣
    118,959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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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徐慶安於95年3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4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0,634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1,66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18,959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9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8,959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