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埔公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世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黃世學為大埔公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40,4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聲請狀所附催繳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者為「宏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庚公司),顯非相對人簽收,相對人亦非宏庚公司之代表人。故本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催繳管理費之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0日提出陳報狀稱,據悉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提供親戚使用,而宏庚公司代表人姓名與相對人之父相同,推測該信函可能由宏庚公司人員收信時順手拿走等語,然設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則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提供宏庚公司使用,其是否仍實際居住該處,顯非無疑;又相對人並非宏庚公司之代表人,則縱使宏庚公司代表人推測為聲請人之父,亦難逕認宏庚公司員工取走信件即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已合法發生效力,從而滿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法定催告程序之要求,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