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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裕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登記證明文件,且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並未補足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