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所持如附表之本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發票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發票人廖深田之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信封,依形式審查,難謂已合法送達,另就發票人黎桂珍部分,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