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爰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2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復已於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及相對人所提之起訴狀副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以,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聲請人以其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