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慶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 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鈞院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4號(含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及114年度重訴字第6727號卷宗審核,查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全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顯非以本案判決否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按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