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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即領科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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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呈報清算人事件屬非訟事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經法院命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經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8日補正資料到院,惟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