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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崔震東即安邁進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郭旭光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安邁進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邁進公司)之清算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5021200號函,准安邁進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同時提出該公司114年5月15日選舉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之監察人呂瑞芬已於110年6月20日去世為由,重新選任監察人崔哲睿為安邁進公司之監察人;另提出經崔哲睿為監察人審查通過安邁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惟原監察人呂瑞芬既已於110年6月20日去世,安邁進公司應於變更事件發生時,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未為;退萬步言,該公司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解散前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之事項,迄今均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畢。本件安邁進公司既未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公司雖於114年5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監察人崔哲睿,然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包含法院之第三人。聲請人未能提出前揭必要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