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3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武駩(原名:莊添福)(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死亡,其繼承人仍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債權人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備者,執行法院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先予指明。。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板橋101年度司執字第53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莊武駩(原名:莊添福)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遺產,並列其兄弟姊妹莊麗珠為債務人。惟查,莊麗珠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該法院於114年7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17日函在卷可參,足認莊麗珠非本件執行事件之適格債務人。本院遂分別於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2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執行債務人,該命令分別於114年10月7日及114年12月12日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