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鴻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英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英傑為強制執行,然未於聲請時提出債務人張英傑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未提供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張英傑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等,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分別於同年7月29日、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附卷可稽,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