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債務人若為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如其主張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故其從未取得遺產,亦未曾負擔遺產債務,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三、經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7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正忠對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債權。而陳正忠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債權人原以陳正岳、鄭麗𨬩、陳淑媛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陳正岳、鄭麗𨬩、陳淑媛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主張渠等均已對被繼承人陳正忠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792字第002335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訛,故陳正岳、鄭麗𨬩、陳淑媛已非陳正忠之繼承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所稱之繼受人。本院遂分別於114年9月9日、同年10月1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陳正忠之繼承系統表,並重新指明本件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分別於114年9月12日、同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