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
債 務 人 吳承暾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吳肇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肇基已於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吳肇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蘆洲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羅羿鉉即羅宜琳即謝宜琳、吳承暾之強制執行,應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