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9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谷賓精品工業社之薪資債權,惟經第三人函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2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及管轄恆定原則,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