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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8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丸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雄  
債  務  人  蔡承運
                   
            張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蔡承運(原名:蔡永昌)、張德怡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台南市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