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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918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務  人  加暉國際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祖望  

債  務  人  游宗哲  
債  務  人  張錫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吳祖望、游宗哲、張錫璋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吳祖望、游宗哲、張錫璋住所分別在臺南市、基隆市、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本件管轄權。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本院前命債權人補正本票背書連續,請債權人逕向管轄法院補正,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