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754號
債 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債 務 人 聖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子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存款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及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