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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智強  
債  務  人  高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