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14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敏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8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顏敏進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遺產,並列配偶洪秋琪、其女顏嘉瑩、顏佳芊為債務人。惟查,前開債務人均業已拋棄繼承,此有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5年1月7日保退簡字第114051024375號函在卷可稽,故有命債權人具狀更正適格債務人之必要。經本院另於115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補正適格債務人,該命令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經本院另於同年2月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2月12日送達,債權人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