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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00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立祥  
            藍梓豪  
            黃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臺北市南港區、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