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6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即
送達代收人 黃秀玉
債 務 人 劉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已於98年12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於我國現無住所,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林口區視為其住所地,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