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5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留嘉隆
債 務 人 夏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夏正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夏正雄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4年5月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夏正雄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另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留嘉隆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法文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