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20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王昆炡
張永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王昆炡、張永西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雙溪區、桃園市八德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