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慧美
相 對 人 陳東煒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東煒、陳慧玲、陳慧潔、陳慧篷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東煒、陳慧玲、陳慧潔、陳慧篷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判決理由內容,即依應繼分筆錄分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480元、不動產鑑定費77,000元、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共計訴訟費用為207,90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1/5,故相對人陳東煒、陳慧玲、陳慧潔、陳慧篷應分別給付聲請人41,581元(計算式:207,903÷5=41,581,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