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相 對 人 林相廷
關 係 人 林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或抵押物產權歸屬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3,733萬元、3,6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億4,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1億4,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壽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經關係人向鈞院訴請返還所有權登記審理中,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准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將本件聲請之相關通知寄送給伊等語。核屬就抵押物所有人產權歸屬之實體爭執,依上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另循訴訟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