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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向仕湖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關  係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關  係  人  陳瀅如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贊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
  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0,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鉅興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起邀其餘關係人等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用8,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因關係人鉅興公司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清償註記、其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之情,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8,65
  0萬元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鉅興公司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資料、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