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銘修
相 對 人 黃雅鈴
關 係 人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4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戴義賢於同年月26日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68萬元;嗣關係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關係人戴義賢、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美金54萬元,並分別開
立面額為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美金54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114年4月14日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計尚欠2,353萬0,123元、美金5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外匯放款歸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