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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廷鈞  
相  對  人  沈心正  
            沈裕翔  
            沈威京  
關  係  人  沈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心正、相對人沈裕翔、關係人沈順益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沈心正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沈心正於同年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9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沈心正於113年10月6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474萬4,80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關係人沈順益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前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威京,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
大安
通化
320

64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22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住宅
一層:46.02
二層:51.43
三層:51.43
騎樓:5.41
合計:154.29
陽臺:11.80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