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訓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出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呂尚杰、關係人劉國盛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