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政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28日起邀同第三人李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李政憲於同年月24日死亡,經鈞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惟不影響
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明債權狀、回執及郵局掛號郵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陳述略以:「惟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0月21日,顯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未確定。再者,前揭謄本雖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然而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債務清償日究竟係如何屆期,且清償日期為何,完全未見聲請人任何隻字提及?且被繼承人李政憲死亡,是否即為借款清償期屆期之事由?然而
,借款人優多利公司當時並未受有解散或清算之情,聲請人又有無進行催告,又係向何人催告。再查,被繼承人李政憲死亡之時,若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則死亡當時並未清償期屆至,並未構成違約,且優多利公司為法人,若股東僅有一人即李政憲,則此時呈現優多利公司為無人代表之狀態,則本件相對人、關係人究係如何因何種借款契約所載條款而構成違約,尚有未明,實難據以論斷清償期已屆至,而可聲請拍賣」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
,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