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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鄭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應清償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就應清償之借款金額容有爭執,將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債權數額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積欠之抵押債務金額多寡之實體爭執問題,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