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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亞璇  
            陳長文  

            李昭良  
關  係  人  憶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相對人林亞璇、相對人陳長文於同年月29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112年6月2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6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
  為此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
中山
北安
620
3715.52
百萬分之112500

建物標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48
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62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地下一層
:1260.89

全部
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49號地下樓
備註:
共有部分:北安段三小段1973建號,315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08

2
1950
中山區北安段三小段620地號
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地下二層
:2349.56

12200分之400
中山區明水路397巷7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