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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
  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
  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各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5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履行,暨積欠6,840,078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完稅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延長登記聲請書、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貸款核准資料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