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劉彥宜
劉安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劉彥宜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彥宜於同年月27日邀相對劉安竤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27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計尚欠204萬5,715元本息
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